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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黄园,于2011年1月19日、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购买规格为0.915×1.83×0.0133m的建筑模板600张,并在合同中约定每张模板单价为57元。次日,原告将模板运至被告所在地,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的模板生意是由彭某介绍的,收到600张模板后,其已将30,000元货款交由彭某带给原告,并已将此事告知原告。现实际只欠原告4,200元。对于利息,因原告销售的模板价格本身就比市场价格高,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模板的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做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600张模板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区义桥镇××组4户)出庭作证。经本院向证人彭某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后,证人彭某未到庭作证。此外,被告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57元的0.915×1.83×0.0133m规格建筑防水模板,如被告收货后四个月不能结清余款,则按每个月1.5%计算利息。次日,原告将600张模板交付被告。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在四个月内不能结清货款则按每月1.5%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未高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4,200元,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合计41,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胡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