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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吉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农庄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浙江××农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吉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被告:浙江××农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朝晖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奚某某。原告吉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农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告超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超富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及10月两次共向某告购买了78400公斤的速冻树莓,共计货款193647元。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承诺至2009年7月底付清所有货款,然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欠货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超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193647元的货物。被告新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超富公司的证据1、2虽系复制件,但与证据3能互为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新源公司于2008年9月、10月分别向某告超富公司购买速冻树莓2400公斤和76000公斤,货款共计193647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新源公司向某告超富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新源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诺,至今尚欠原告超富公司货款1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超富公司与被告��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新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超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农庄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浙江××农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