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安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安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持否定意见,但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绍县劳某案字(2010)第901号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间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雇佣被告从事电焊工作。2009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即送被告入院治疗,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从事小五金某某经营。2009年10月始,原告雇佣被告进行电焊工作,报酬按每日80元计取。2009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0年12月10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了绍县劳某案字(2010)第901号裁决:申请人安某某与被申请人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遂酿成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备案单、协议书、绍县劳某案字(2010)第901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在经营活动期间雇佣被告从事电焊工作的事实清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雇员间依法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故双方间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于被告确认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否认其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身份,主张与被告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蒋某某与安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收5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