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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金土与江瑞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金土;江瑞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温瑞商初字第1213号 原告陈金土。 被告江瑞立。 原告陈金土为与被告江瑞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蔡永林、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瑞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土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江瑞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从200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今,被告江瑞立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瑞立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陈金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江瑞立向原告陈金土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土补充陈述称,原借款110000元,已经偿还30000元,结算后其余未偿还的80000元出具了借条,故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 被告江瑞立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江瑞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对双方的民间借贷进行结算。被告江瑞立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瑞立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宜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瑞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土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948元,由原告陈金土负担280元,被告江瑞立负担266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2388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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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雄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