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朱某与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领取了该卡。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国际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及500美元。2009年9月,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二张卡时均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账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于2010年3月25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本金人民币5587.35元,至2010年9月1日应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人民币1362.93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领取卡号为××牡丹国际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于2010年3月25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本金人民币5740.47元+498.55美元,至2010年9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人民币1259.90元+112.33美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卡号为××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587.35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362.93元(截止2010年9月1日)及自2010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卡号为××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740.47元+498.55美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259.90元+112.33美元(截止2010年9月1日)及自2010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23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卡号为××的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一张,并领取使用了该卡,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人民币6950.28元的事实。3、卡号为××的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一张,并领取使用了该卡,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37元、610.88美元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证据2、3中的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发卡登记簿、牡丹卡章程、历史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2、3中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及证据4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领用合约的第二条第六项及附款中约定被告应某担的追索费包含律师代理费1230元,经审查后本院认为,领用合约中第二条第六项并未直接约定追索费包括律师代理费,附款并未直接约定在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中,而是原告另行注明,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证据2、3中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合约第二条第六项、附款与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587.35元及截止2010年9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人民币1362.93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日起按牡丹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740.47元、美元498.55元及截止2010年9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人民币1259.90元、美元112.33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日起按牡丹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