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2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同时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视目前现状,双方分居时间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赵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而婚后发生纠纷等并非事实,原告在2008年9月就已经回娘家。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了大笔赔偿欠款;即使要离婚,小孩也不同意让原告抚养教育,因为原告从2008年9月回娘家后就没有尽其抚养义务。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2008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案外人损失301350.60元,被告实际服刑期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被告服刑前后,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2009)杭萧某某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生活满两年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虽然双方存在自2008年9月分开居住的客观事实,但根据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被告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因犯交通肇事罪而服刑的客观事实,原告的主张欠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这一主观要件,且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要件已成立,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被告服刑期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和联系,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