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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钜××型钢××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钜××型钢××有限公司,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杭州钜××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陈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谭某。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磨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杭州钜××型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钜××型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表示即期返还。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370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428670.67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28670.67元。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00元。被告自20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向原告还款35571329.33元,余款1428670.67元未予返还。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3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6份及支票存根2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记账凭证4份和应付款明细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企业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因无效协议取得的借款应返还原告,现被告未全额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2867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钜××型钢××有限公司借款142867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8元,减半收取8829元,由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