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勇。委托代理人:蔡炳津。委托代理人:平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大维。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明。上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创公司”)、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正公司、欣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创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金正公司与创顺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创顺公司为金正公司承建的国际华城上海风情二期工程加工承揽方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欣创公司认为,创顺公司已向金正公司加工定作了价值1608878.91元的方桩,金正公司已支付650000元,尚有958878.91元未支付。2010年2月1日,创顺公司对金正公司的上述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全部权益转让给欣创公司,并向金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欣创公司另要求金正公司支付方桩运输费123856元。现欣创公司以金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正公司与创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欣创公司与创顺公司的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创顺公司向金正公司提供了多少价值的方桩。金正公司实际收到多少方桩应以加工送货单为准,从而探求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交易情况。从送货单上可以看出,金正公司共计收到规格不一的方桩2135根,金正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亦注有“实收”字样,金正公司认为“实收”并非有效收到的辩解于法无据。另合同约定方桩桩尖均包括在内,故桩尖部分不应计算价款。据此,创顺公司共向金正公司提供方桩2135根,其中12米的1662根、9米的153根、8米的179根、7米的141根,共计1483.75立方米,按单价1050元计算,共计价值1557937.50元,扣除金正公司已付650000元,尚欠907937.50元。二、方桩运输费由谁承担。欣创公司的债权基于创顺公司转让所产生,债权转让通知中未涉及方桩运输费转让事宜,故欣创公司不享有要求金正公司支付运输费的权利。关于欣创公司要求金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加工定作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欣创公司依法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金正公司与创顺公司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货和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应以送货单上的截止日期为准。创顺公司向金正公司供货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故欣创公司主张自2009年11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创顺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正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金正公司以创顺公司未提供质保资料及增值税发票等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来对抗价款给付之主义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907937.50元;二、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793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9元,由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83元。金正公司上诉称:一、创顺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质保资料。质保资料是创顺公司对其所承揽加工的方桩是否合格的唯一证明,同时也是金正公司向开发商结算工程款的重要材料。方桩质量尚不能确定,就谈不上支付全部价款,且由于创顺公司未能提供质保资料,以致金正公司尚有218万元工程款未能回笼,对此创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创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开具税票。是否开具税票不仅关系到创顺公司照章纳税,更关系到金正公司的经营成本。三、114根断裂桩不应计入总价款。送货单上的“实收”并非是指有效收到,而是指实际到场,原审判决未能探究交接货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创顺公司以债权转让为名,行逃避合同义务之实,严重侵害金正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欣创公司答辩称:一、质保资料已经交付,送货单上已经注明。二、质保资料的交付及发票的开具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义务。三、断裂桩并不存在,金正公司在送货单上的批注是其单方行为。如方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金正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顺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上诉人金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创顺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创顺公司为金正公司承建的国际华城上海风情二期工程加工承揽方桩,合同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货到工地定作方当场验收,合格后在回单上签字,不合格当场退货,其损失由承揽方承担,签字后由于施工造成损耗由定作方承担;承揽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如定作方对质量有异议必须在货到7天内提出;承揽方提供完整的质保资料及真实有效的税票,负责桩的质量符合要求,否则由承揽方负一切损失,方桩桩尖已包括在内。合同签订后,创顺公司分十批次将2135根不同规格的方桩运到上述工地,共计价值1557937.50元。金正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注明其中有不同规格的断裂桩114根,共计价值71990.63元。金正公司已支付创顺公司定作款650000元。2010年2月1日,创顺公司将金正公司所欠的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全部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欣创公司,并向金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为此,欣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正公司支付定作款958878.91元,承担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201.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方桩运输费123856元。金正公司则认为,创顺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创顺公司向金正公司提供方桩2145根,其中124根存在质量问题被当场拒收;方桩长度应包括桩尖在内,欣创公司的计算不合规定,造成41068元误差;创顺公司未按约提供质保资料,致使金正公司有2180000元工程款无法回收,造成金正公司约80000元损失;创顺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对运输费未明确约定,按行业习惯应由承揽方承担,债权转让通知中也未涉及运输费,欣创公司要求支付运输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欣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欣创公司据以向上诉人金正公司主张的定作款债权系由被上诉人创顺公司转让而来,金正公司与创顺公司之间虽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所涉债权并无不得转让情形,且创顺公司转让债权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金正公司,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金正公司发生效力,债权转让以后,金正公司对创顺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欣创公司主张。针对金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金正公司称创顺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质保资料,就谈不上支付定作款。提供完整的质保资料确系创顺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加工送货单记载,创顺公司在交付方桩时均“带资料一份”并交给金正公司。金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不是质保资料而是其他资料,因此可以认为创顺公司已向金正公司提供了质保资料,金正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金正公司称创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税票。金正公司和创顺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揽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税票”,结合定作合同的定作款支付约定可知,开具税票并非先于支付定作款义务而存在的合同义务,也不是支付定作款的前提条件。故税票尚未开具不影响债权的成立、转让和履行,金正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定作款,依据不足。但是,开具税票系创顺公司的合同义务,未经金正公司同意,创顺公司不能随便转让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金正公司要求创顺公司开具税票,既有约定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第三,金正公司称创顺公司交付的方桩中有114根断裂桩,该部分不应计入总定作款。加工送货单为创顺公司证明其已履行方桩交付义务的凭证,金正公司人员在加工送货单上明确注明了方桩断裂的事实及其数量,欣创公司关于加工送货单断裂桩的记载系金正公司单方行为的说法,有违证据采信规则,不予支持。金正公司抗辩有114根为断裂桩的事实成立,断裂桩显然不能使用到建筑工程中,故金正公司对114根断裂桩没有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相应定作款应从总定作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835946.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同时向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6元,由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55元,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3元,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