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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训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训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训普,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江西省鄱阳县。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杨寿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训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杨训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晚,叶安辉(另案处理)与租住在隔壁的田某、陈兵兵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怀恨在心。次日23时许,叶安辉先后纠集被告人杨训普和叶贵生、徐某、XX(均已判刑)等人持锤子、砍刀、钢管等工具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新东方超市对面,对田某、陶某、陈兵兵等人实施追打、劈砍,造成田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田某因本次被砍,在其颈部留下一长14厘米的疤痕,所受的伤为轻伤;造成其左手拇指肌腱、神经损伤,并已行“左拇环小指肌腱、神经修复术”,现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但对指和握物可,所受的伤为轻伤;造成其右腕离断,虽经手术治疗,但现遗有右手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手指不能对指和握物,所受的伤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训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林某、杜某、王某2、姚某的证言、同案人叶贵生、徐某、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挡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训普共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训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训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