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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夏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边某(已判决)女友即被告人夏某与证人高某在唐山市车管所监测科内因办理业务问题发生矛盾,后边某、孙某(刑拘在逃)、程某(刑拘在逃)在唐山市北新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东侧,持刀将证人高某及途经此处欲询问情况的证人路某(高某朋友)砍伤。经鉴定,证人路某的伤情为轻伤,证人高某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夏某在明知边某等人犯罪后,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及资金等,帮助其逃匿至东北及厦门等地,致使公安机关难以找到边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高某、路某、郑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脱,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夏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