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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卢素美与郭洪国、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国,卢素美,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国,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素美,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系张洪申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彪,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淑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洪国因与被上诉人卢素美、原审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卢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日16时15分被告郭洪国驾驶其皖F×××××号重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楚村镇街上路口处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张洪申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4日死亡。原告花去抢救医疗费15168.20元,期间被告郭洪国支付给原告赔偿费2.5万元。案经蒙城县公安交管大队责任认定,郭洪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洪申负次要责任。张洪申死亡后于2010年9月11日火化,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张洪申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2400元。查明:死者张洪申生前系蒙城县篱笆镇阳集小学退休教师,每月享受退休工资1570元。张洪申原为民办教师。1998年被选招为公办教师,张洪申生前未主动申请变更户别,公安户籍底册仍为农业户口。张洪申之妻卢素美,生于1949年8月系农村居民;张洪申、卢素美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原告各项损失为:抢救医疗费15168.20元,死亡赔偿金267628.3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5.70元×19年);被抚养人卢素美生活费1388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5元×19年÷5人);丧葬费131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2400元;合计为397866.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实际车主冀洋于2007年6月13日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2009年3月23日冀洋将车辆转让给段飞,段飞又于2009年9月8日转让给该案被告郭洪国。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裁定对肇事车辆皖F×××××号机动车予以查封扣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洪国驾驶其拥有的皖F×××××号机动车将原告的丈夫张洪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应负主要责任。由此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郭洪国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照法律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洪国的皖F×××××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死者张洪申生前系国家退休教师享有固定的退休工资(1570元),本人虽未在1998年被选招公办教师后未申办变更农村户口,但一直享有国家教师待遇,故其死亡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5.70元)为计算标准为宜。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素美的各项损失397866.80元,由被告郭洪国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277866.80元(397866.80元-120000元)由被告郭洪国赔偿80%,即人民币222293.44元,合计赔偿为342293.44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应为317293.44元。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郭洪国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洪国负担。宣判后,郭洪国不服原审判决,并书面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洪申的抢救医疗费用费为15168.20元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发票证明张洪申的医疗费只有7496元。2、原审认定张洪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张洪申虽在1998年11月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但其生活、居住在农村,户口也是农村户口,在农村仍有承包的土地,张洪申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3、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安徽省的此项金额为5万--8万元,并且在此次事故中张洪申本人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办理葬事开支的5600元交通费、2400元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认定的赔偿比例不公平,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张洪申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比例按70%计算较为公允。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上诉人卢素美答辩称:1、关于抢救医疗费用问题。原判认定张洪申抢救医疗费用为15168.20元,这笔费用有医院用药、外购用药、外请专家医疗等费用。系按医院的要求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支付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抢救医疗费15168.20元是正确的。2、关于张洪申的户籍问题。张洪申1998年11月就被招为国家正式教师,从1998年l1月10日人事部门批准之日,张洪申的身份就由农民转为公职人员,作为公职人员所享受的待遇显然应为城镇居民待遇,原审法院依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亦能明确认定张洪申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审法院对张洪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按8万元计算并没有超越省高院的规定,而张洪申应承担的责任在赔偿的总额中已扣除,实际支付的精神抚慰金达不到8万。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8000元。这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很明确的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包含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的判决有法律依据。张洪申2010年9月4日死亡,9月11日火化,在殡仪馆停尸8天,这期间的支出远不止这8000元。5、关于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蒙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郭洪国负主要责任。按照安徽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法可依,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与一审查明的部分不同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医院证明的总额应为15497.2元。本院认为:1、一审中卢素美提供的张洪申的医疗费用总额是15497.2元,卢素美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15168.20元,多出部分应视为卢素美自动放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以上医疗费用有相关正规票据和医院证明,其中12只白蛋白的发票有医生处方签,外请专家会诊费用有医院开具的证明,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郭洪国称白蛋白不属于报销费用,外请专家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张洪申虽户口登记本上为农村户口,但其在1998年11月就被招为国家正式教师,该事实有蒙城县人事局的文件证明。从1998年l1月10日人事部门批准之日,张洪申的身份就应由农民转为国家公职人员。一审法院对张洪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郭洪国上诉要求张洪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其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洪国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认定卢素美为办理葬事开支5600元交通费、2400元的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洪国称该项交通费、住宿费已为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经蒙城县公安交管大队责任认定,郭洪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洪申负次要责任。故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郭洪国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承担赔偿80%责任比例过高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郭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