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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胡某某、潘某与胡某某、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胡某某,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号。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云星,196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5********,汉族,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信贷员,住永嘉县上塘镇新居路*弄**号。被告:胡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因购建筑材料需要,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90000元,以被告胡某某、潘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上塘镇××书××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于2009年8月25日申请子合同借款金额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方式为房屋抵押;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在被告的存款帐户中扣还本金14404.94元及利息3163.88元,尚欠借款本金375595.06及2010年8月15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95.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负��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谢某某系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负责人;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6、房产证、评估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在××书××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贷款到期自动扣款清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5595.06元及2010年8月15日后的利息。被告胡某某、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因购建筑材料需要,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90000元,以被告胡某某、潘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书××室房屋(房屋××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永信联(上塘)最抵借字第857112009001788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90000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付息;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当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在被告的存款帐户中扣还本金14404.94��及利息3163.88元,尚欠借款本金375595.06及2010年8月15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75595.06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书××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成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折��、变卖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借款375595.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算,从2010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胡某某、潘某未按期履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县上塘镇××书××室房屋(永房权证上塘字第08453号)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胡某某、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9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