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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斯××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家俱有限公司与浙江××家俱有、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斯××,浙江××家俱有,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斯××。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花山工××路。法定代表人:卢甲。委托代理人:应甲。原审被告:徐××。申请再审人斯××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原审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8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佳捷××的委托代理人应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20日,一审原告斯××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10日,斯××与佳捷××之间签订木工机械买卖协议,由时任买受人采购部负责人的徐××向某亦安购买木工机械7台,合计价款40300元。斯××按约于2007年4月17日、4月20日二次采用送货到厂的方式向某某公司交付木工机械7台,买卖货物经由徐××及其同事卢乙实施验收。完成交接后,徐××交给斯××一份未盖章和签名的购销合同,让斯××带回盖章。斯××为主张债权,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二份,合计金额40300元。但佳捷××以所购货物未办理入库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徐××亦以入库手续应由经办人卢乙办理为由既不肯办理入库手续,也不肯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后经斯××再三要求,徐××于2008年10月21日向某亦安出具由其签证的购买凭据一份,签证载明:2007年4月由卢乙向某亦安购买木工机械7台,合计价款40300元。2008年12月25日,斯××再次催告佳捷××履行付款义务,而其竟明确表示所购机械设备已用不着,要退货,不付款。斯××认为,7台木工机械已交付使用达一年有余,佳捷××依法负有向某亦安支付价款40300元的义务,其以内部规章对抗债权而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给斯××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佳捷××立即向某亦安给付价款403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斯××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佳捷××在一审中答辩称,佳捷××没有与斯××发生过木工机械买卖关系,斯××要求佳捷××给付价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斯××的诉讼请求。徐××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10日,斯××与佳捷××签订木工机械买卖协议,由时任买受人采购部负责人的徐××向某亦安购买木工机械7台,合计价款40300元,斯××按约于2007年4月17日、4月20日二次采用送货到厂的方式向某某公司交付木工机械7台,买卖货物经由徐××及其同事卢乙验收。完成交接后,徐××交给斯××一份未盖章和签名的合同,让斯××带回盖章。斯××为主张债权,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二份,合计金额40300元。但佳捷××以所购货物未办理入库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斯××提交卢乙的收条和有徐××签字的设备清单、销售发票以及斯××代理人与徐××的电话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佳捷××向某亦安购买7台木工机械的事实,并且斯××已经交付货物。虽然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佳捷××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斯××要求佳捷××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斯××承认徐××系佳捷××人员,以佳捷××名义向其购买货物,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佳捷××承担,故斯××要求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佳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斯××货款403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佳捷××负担。佳捷××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斯××已经向某某公司某某了主要义务,佳捷××接受,该合同依法成立。而不论事实还是证据的角度上,斯××都是向徐××与卢乙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某某公司某某义务,佳捷××没有接受,也没有收到过货物,并且徐××、卢乙非佳捷××的职工,一审法院判决佳捷××承担付款责任某某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斯××对佳捷××的诉讼请求。斯××在二审中答辩称:佳捷××称其未收到过货物,徐××不是其职工是不真实的。斯××提交的由徐××签字的设备清单,该清单是合同的附件,斯××代理人与徐××的电话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了徐××、卢乙系佳捷××员工的事实,以及佳捷××由卢乙经办,向某亦安购买七台木工机械的事实,且能与卢乙的收条、未盖章的合同、斯××向某某公司开具的货物统一发票相互对应。斯××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证据要件,且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相互补强。而佳捷××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斯××起诉称佳捷××于2007年4月向其购买木工机械7台,计价款40300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收条、设备清单、销售发票以及电话通话录音,该购销合同、收条、设备清单上没有佳捷××的签字盖章,收条及设备清单上有芦建平、徐××的签名,斯××未提供证据证明芦建平、徐××系佳捷××的工作人员,销售发票是斯××单方开具,电话通话录音系斯××代理人与徐××的通话内容。佳捷××否认与斯××发生过木工机械买卖关系,否认收到过7台木工机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斯××认为佳捷××于2007年4月向其购买木工机械7台,计价款40300元,但佳捷××否认与斯××发生过木工机械买卖关系,否认收到过7台木工机械,而斯××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设备清单均没有佳捷××的签字盖章,该收条及设备清单上虽有芦建平、徐××的签名,但斯××未提供证据证明芦建平、徐××系佳捷××的工作人员,销售发票是斯××单方开具,电话通话录音系斯××代理人与徐××的通话内容,均不能证明佳捷××收到上述木工机械,对此,应乙亦安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佳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浙金商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均由斯××承担。斯××申请再审称,一、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由徐××签名的购买设备清单、未盖章的合同、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卢乙签字的收货收据、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佳捷××、徐××之间,必然有一个为购买7台木工机械的主体。然而二审判决既不认定佳捷××为买受人,也不认定徐××为买受人,而以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芦建平系佳捷××员工,不能证明佳捷××收到货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由,判令驳回斯××诉讼请求,致使斯××的货款无处着落,肯定是错误的。二、斯××现有浙江超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集团)网页记载内容等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斯××提供的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了佳捷××的经营活动属超杰集团管辖,采购业务由总裁直接管理的采购开发部负责办理;徐××系超杰集团员工,2007年4月,由徐××经办,为佳捷××向某亦安购买木工机械7台的事实。请求: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佳捷××的上诉请求,由佳捷××、徐××向某亦安给付价款40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由佳捷××、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佳捷××答辩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再审中,佳捷××、徐××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斯××提供了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佳捷××系超杰集团的下属企业,其采购、人力等事务直接由集团实施管理,徐××系为超杰集团员工,2007年4月由徐××经办为佳捷××向某亦安购买7台木工机械的事实。佳捷××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在此前提下发表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所载网页都是超杰工贸有限公司发布的,不是佳捷××发布的,这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并无隶属关系,其实并不存在超杰集团,并不能证明佳捷××采购了7台木工机械。如果斯××认为徐××是超杰集团的员工,应当向超杰集团主张权利,而不是佳捷××。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佳捷××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斯××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加盖佳捷××的印章,但斯××提供的芦建平的收条、有徐××签字的设备清单上列明的货物的数量、价款均与产品购销合同一致,且从徐××签字的内容亦表明斯××已经交付了7台木工机械。结合斯××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徐××在电话录音中亦承认芦建平经办的7台木工机械在佳捷××处,斯××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补强证明徐××系佳捷××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佳捷××向某亦安购买7台木工机械且已经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佳捷××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斯××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浙江××家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