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65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敖某某、林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州长广某天电源有限公某。2010年4月26日,经公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张某某将其公某25%股权,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柴某某。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某章某各一份;3、股东会决议一份;4、2010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5、2010年5月28日,承诺书一份;6、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被告股权转让款。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敖某某、林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州长广某天电源有限公某。2010年4月26日,经公某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张某某将其公某25%股权,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柴某某。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付清股权转让款,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有协助原告并配合公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协助原告柴某某,并配合公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应手续。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