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海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海进;习高明;徐福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曾凡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省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进,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魏少良,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系魏海进之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高明,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强,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重字第24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建生、龚渊斌,被上诉人魏海进的委托代理人魏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习高明、徐福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重审查明:被告习高明于2009年1月14日1时45分,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陆丰市城东镇正天加油站左转弯驶上国道324线往汕头市方向行驶时,与沿国道324线从博美镇往陆城方向行驶的魏锦辉驾驶的NM2318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魏锦辉和乘车者陈小娇、魏海进三人受伤,其中魏锦辉因伤势过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习高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了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魏锦辉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小娇、魏海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习高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锦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娇、魏海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魏海进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1天,付出医疗费18297.39元。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左腔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被告习高明驾驶的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金安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徐福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O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习高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后,在陆丰市看守所服刑,现已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9A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赣C×××××号车的“号牌”及“行驶证”,以及原告提供的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金安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西省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和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宜春交管所)“机动车登记系统流水查询表”及多次“转让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赣C×××××号车属连环购车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车主是徐福强,登记车号变更为赣C×××××号。但原告对金安公司的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且“出险车辆信息表”对金安公司作为行驶证的车主没有注销,也未显示该车号变更为赣C×××××号的信息,故金安公司提供的“连环购车”的证据的真实性确有许多存疑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重审认为:木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习高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了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魏锦辉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习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锦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海进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习高明受雇于被告徐福强,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故习高明的行为致原告魏海进受伤造成的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徐福强承担;被告习高明因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超出部份,应当由被告徐福强等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其中一死一伤另案处理),根据公平原则,对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两伤者共同获得,即各得到5000元的赔偿。金安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97.3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休息治疗6个月,即误工时间211天,计误工费3190.72元;3、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588.11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致伤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经有关医疗鉴定机构估价,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588.1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二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之医疗费赔偿项目中赔偿5000元。余额19588.11元,按70%的赔偿责任计13711.67元,由被告徐福强赔偿,并由被告金安公司、习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习高明、徐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海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二、二被告徐福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海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711.67元。三、被告江西省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习高明对被告徐福强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一审受理费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被告徐福强、习高明、江西省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元。二审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金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涉案车辆已过户给被上诉人徐福强,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徐福强于2008年9月20日购得该车,9月25日完成了二手车交易手续,10月8日在宜春交管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车主为徐福强,原车牌赣C×××××号变更为赣C×××××号。机动车买卖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一旦办理了过户登记,机动车交易生效要件既成立。从而,上诉人因车辆己经过户,不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该车辆以及被上诉人徐福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何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在2009年1月14日,也就是说,所有权因变更登记转移给被上诉人徐福强已经三个多月才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已形成“连环购车”,重审判决上诉人担责是适用法律错误。赣C×××××号车是朱建军于2001年11月25日,从上诉人处购得,因分期付款关系,上诉人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2003年5月4日,朱建军与同乡朱诗火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卖给了朱诗火,其分期付款关系及其债务均由朱诗火承受。2008年9月20日,朱诗火再次将该车转让给现车辆所有人徐福强。本案各被上诉人均未对此事实向法庭提供反证,然而,重审认定:“对连环购车的证据的真实性确有许多存疑之处,本院不予采信”是毫无根据的。因肇事车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连环购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司法解释,上诉人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3、在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形下,否定车管所证据,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因为:第一,宜春交管所是车辆登记的行政机构,对本案车辆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上诉人中没有任何一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审查该登记是否错误。也没有任何人提出有证据力的反证,否定该事实,故车辆管理所的过户登记是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可是,重审在无任何反证的情形下,否定该证据,导致错误判决,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4、确认被注销的牌照(赣C×××××号)的合法效力,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重审认定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就是认定被上诉人习高明驾驶的赣C×××××号车的车牌号码及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这是置事实于不顾。为了证实赣C×××××号车牌及其行驶证被注销,上诉人向重审法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成交证明单”,“车辆过户查询证明”三份证据,这三份证据不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不但从三个不同环节证实了赣C×××××号车已经过户的事实,而且形成了强有力证据链。因赣C×××××号车辆己经过户,徐福强持有原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无法通过正当的年检年审,也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办理营运等各项手续,所以,只能是徐福强采用非法手段伪造获取,这样的伪造却被重审法院堂而皇之地认定为合法有效,不符法律规定。5、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二者责任险,是被上诉人徐福强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伪造的赣C×××××号车行驶证去该公司投保的,徐福强投保时使用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05年7月,而投保的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况且投保人、被保险人交纳保险金人均是徐福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既未申请对该车保险,也未委托任何人去办理此事,又未缴纳保险金,更未在保单上签字盖章。重审未查清为该保险缴纳保金的人是谁,投保单上是谁签的字。就断然认定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不仅有违事实,而且有悖常理。再说,从证据效力上认定谁是车主,宜春交管所的过户登记信息表是直接证据,法定证据,具有公信力,其效力应当大于保险单所载车辆信息的效力。重审仅凭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认定上诉人是登记车主,不仅违背了证据规定,而且,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举证,重审时却被法院采纳,超过了举证期间,故重审采纳该证据违背了证据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魏海进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开庭时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习高明在原审时的陈述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属上诉人金安公司所有。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习高明、徐福强、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对涉案的赣C×××××号肇事车辆的权属变更事实存在争议外,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向宜春交管所查询赣C×××××号肇事车辆的权属登记情况。2011年1月5日,该所向本院提供了金安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将该车辆过户给徐福强所有的信息资料(共六页)。经质证,上诉人金安公司、被上诉人魏海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证,本院对宜春交管所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上诉人金安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魏海进的人身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涉案的赣C×××××号肇事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的问题,金安公司主张宜春交管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已过户给徐福强所有,而魏海进主张习高明的陈述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肇事车辆仍系金安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肇事车辆权属登记的法定机关宜春交管所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应大于习高明的陈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宜春交管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另肇事车辆的保险手续系徐福强个人办理且肇事司机习高明亦自认其系受徐福强雇佣长期驾驶肇事车辆,魏海进主张肇事车辆仍系金安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据此,金安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于2008年10月8日过户给徐福强所有并完全支配的事实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在2009年1月14日即肇事车辆过户给徐福强所有之后,故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不负法律责任之理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重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福强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应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重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重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习高明对被上诉人徐福强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5元,被上诉人徐福强、习高明共同承担人民币193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被上诉人徐福强、习高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