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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柴战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战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战时,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铜川市人,住铜川市耀州区,捕前系陕西同大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车司机。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已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战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战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柴战时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南三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雁翔路立交桥东侧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向右避让,致车辆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骑自行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宋君成相撞,货车驶向道路北侧人行道,损毁人行道上苗木及地被植物并侧翻,宋君成当场死亡,货车内乘客赵某、李某1、杜某及柴战时不同程度受伤。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宋君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柴战时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君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李某1和杜某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现金人民币290147元,并达成谅解,被害人赵某、李某1和杜某放弃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战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杜某、李某1、赵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李某2、寇某的证言;4、被告人柴战时的供述;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法医学鉴定结论、车辆及事故技术性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战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战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战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毛宏波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