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四川省开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位于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后宅弄38号西侧被害人熊某的暂住房,采取踹门进入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组装电脑1台。2、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位于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祠堂弄16号被害人唐某的暂住房,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700元组装电脑1台。3、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位于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后宅弄45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该暂住房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4、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位于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老大会堂西被害人赵某的暂住房,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组装电脑1台。5、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位于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后宅弄38号被害人杨某的暂住房,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赵某、唐某、李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部分犯罪系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