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01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洪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已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作出保证,且借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被告是否对借款期限作出过口头约定无法查明外,其余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有效债权凭证,在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有效抗辩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案涉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写为弍拾万元,小写为20000元,按一般生活常理判断,应以大写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某借款200000元。如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