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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35号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的私人诊所输液时,出现呕血等不良反应,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6日,经杭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非法行医行为与原告喉部新生物,并因此接受手术由因果关系,原告构成四级人身损害,被告承担完全责任。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再支付二万五千元作为剩余的医药费、误工费”,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万元,剩余15000元约定2010年10月15日以前全部付清,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利息损失182.7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2月31日,共计58天,利息损失182.7元,利息直至付清),合计15182.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赔偿款15000元是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田某某截止2010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2.7元,自2010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平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