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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齐。委托代理人:戴媛媛,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娟。被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法定代表人:梁彬杰。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新月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佳公司)、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下称白天鹅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白天鹅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公司与费华荣(艺名波拉)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下称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受让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著作财产权,是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著作权人。2009年5月29日,原告公司与杨海霞(艺名乐风)签订《音乐作品著作转让合同》,依法受让涉案音乐作品词部分的著作财产权,是涉案音乐作品词部分的著作权人。200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在《环球时报》上刊登了《著作权声明》,公告原告公司的著作人身份。歌手贺一航演唱的《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由原告公司录音制作,收录在录音制品《缘分惹的祸》(版号ISRCCN-D14-11-303-00/A.J6),原告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白天鹅出版社出版、被告新一佳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不能证明有合法授权,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现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出版、销售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被告新一佳公司、被告白天鹅出版社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著作权。证据四、销售发票、小票,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证据五、侵权音像制品,证明被告出版、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被告新一佳公司、被告白天鹅出版社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有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乐谱,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作词署名为乐风,作曲署名为波拉。2009年5月1日、5月29日,原告新月公司分别与费华荣(自称波拉)、杨海霞(自称乐风)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费华荣、杨海霞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新月公司及特别授权给原告新月公司代为行使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权利],转让金额均为4000元,共计800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环球时报》上刊登一份《著作权声明》,声明原告公司已通过转让或独占专有许可的方式,获得《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词作者杨海霞、曲作者费华荣),未经原告公司许可,不得使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新月公司发现被告新一佳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收录有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演唱者贺一航),即进行购买并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庭审播放比对,被告新一佳公司销售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中的《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与涉案音乐作品音像源相同。《玫瑰伤透我的心》出版信息为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拥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缘分惹的祸》,包装盒上注明: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版权提供者及录音制作:原告新月公司。其中《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演唱者为贺一航。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乐谱,该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分别署名为乐风、波拉,如无相反证明,乐风、波拉视为该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而杨海霞自称为乐风、费华荣自称为波拉,将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新月公司,如无相反证据,则原告新月公司受让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包括发行权在内的词、曲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著作权权利。原告提供的拥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缘分惹的祸》(包括《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包装盒上注明:版权提供者及录音制作为原告新月公司,如无相反的证据且被告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新月公司对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享有歌词、曲作品著作权。本案中,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的制作者将原告新月公司享有歌词、曲作品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收录、灌制在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并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且原告新月公司在其《著作权声明》已经声明“未经原告公司许可,不得使用”,因此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制作者收录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法使用,损害了原告对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歌词、曲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新一佳公司作为销售终端,未经原告新月公司的同意,将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予以销售,实质上损害到原告作品的发行权,因此原告新月公司要求被告新一佳公司停止销售收录有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玫瑰伤透我的心》出版信息为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与被告白天鹅出版社的名称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即为本案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玫瑰伤透我的心》为被告白天鹅出版社所出版,因此原告新月公司要求被告白天鹅出版社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相关维权费用,酌定被告新一佳公司赔偿1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收录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音像制品《玫瑰伤透我的心》的行为;二、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林小华人民陪审员  吴钧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云娜附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作品的,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