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所地河南省××淇××开发区××大街北段。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9时0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11361**拖拉机(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某投保交强险),在三益线万和印刷厂���口与宋为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相撞,造成浙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为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98945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中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支出修理费的事实;3.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本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750元。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李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机动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盖章确认的损失为准,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皖11361**拖��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2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交纳113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李某某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倪荣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