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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纸××有限公司、宁波海××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纸×与象山××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纸××有限公司;象山××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号原告:宁波海××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任新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宁波海××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某某被告发送货物,截止2010年10月底,共计货款847150.54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立即付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87604.08元,尚欠原告货款159545.96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545.9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19份及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买卖货款847150.54元,被告已支付687604.08元,尚欠159545.96元的事实。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事实,对总货款847150.54元无异议,除了原告自认已支付687604.08元外,还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70810元,尚欠原告货款88735.96元。货款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送货通知单7份,证明被告以现金另行支付原告货款70810元。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货款合计847150.54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604.08元。被告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70810元,原告帐面上以象山瀛洲彩印厂现金支付货款入帐70814.2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货款70810元是否应认定象山瀛洲彩印厂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象山瀛洲彩印厂的负责人是朱某某,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联系人开始是朱某某,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的送货通知单上有朱某某的签名,故原告收到该70810元款项时以象山瀛洲彩印厂支付原告的货款记帐。原告提供记帐凭证2份,证明该70810元已作为象山瀛洲彩印厂支付原告的货款记帐。被告辩称,7份送货通知单记载的现金金额合计70810元,与原告提供记帐凭证金额70814.2元金额不符,该记帐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货物买卖总货款847150.54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已包含7份送货通知单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该7份送货通知单项下的货物应属被告向某告购买的货物,该7份送货通知单记载的现金支付金额合计7081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该70810元应作为象山瀛洲彩印厂支付原告的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发生总货款金额计847150.54元,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货款758414.08元,尚欠原告货款88736.4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按实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所欠货款88736.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纸××有限公司货款88736.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1758.50元,由原告宁波海××纸××有限公司负担758.50元,被告象山××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