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源X五金加工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源X加工场。业主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系该加工场法律顾问,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源X五金加工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进一步查明,蒋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对其因涉嫌保险诈骗所作的讯问中承认,其系源X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唐某在源X加工场被机器切掉了右手的大拇指。蒋某某的妻子刘某在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对蒋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所作的调查中承认,唐某系因在源X加工场维修机器被机器切断了右手的大拇指。源X加工场的工人唐某某亦承认,唐某在源X加工场受伤。但三人均不承认唐某与源X加工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源X加工场是否与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初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蒋某某、蒋某某的妻子刘某、源X加工场的工人唐某某均确认唐某在源X加工场被机器切伤右手的大拇指,但三人均否认唐某与源X加工场存在劳动关系。唐某主张其受伤后被源X加工场派人送至松岗人民医院治疗并随即转到北大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源X加工场特意指令护送的同事将唐某的姓名登记为同厂另一己办理商业保险员工唐某某的姓名,并以唐某某名义向平安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9825.92元,故可认定唐某受伤属工伤。另者唐某第二次入院由蒋某某亲自护送并填写门诊病历及住院登记表。唐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由源X加工场缴纳。第三,为源X加工场送货的外请司机即证人肖某某对唐某在源X加工场工作之事十分清楚,同时亲自护送唐某去医院治疗。故此结合上述情形,唐某与源X加工场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源X加工场让唐某冒用唐某某姓名骗保、源X加工场为唐某支付医疗费用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某受伤属工伤;唐某所主张的蒋某某所填写的住院登记表并未在住院档案中。另外,证人肖某某非源X加工场的员工,与唐某系姑表兄弟关系,两者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亦不足以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蒋某某的妻子刘某、源X加工场的工人唐某某确认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亦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承揽、雇佣、帮工等法律关系亦可体现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故原审认定仅凭唐某向源X加工场提供服务这一具体法律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唐某因为源X加工场提供维修服务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可以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晓晶(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