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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孔泉明与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泉明;刘小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孔泉明,男,1969年12月22日生。被告:刘小玲,女,1969年2月15日生。原告孔泉明与被告刘小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泉明、被告刘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泉明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了10000元。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还款95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关于剩余9050元的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偿还剩余的9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9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小玲辩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上所有的字虽是被告所写,但该条是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系被告在其姐夫厂做业务员时所签的一张货物欠款单,该欠条是某私营单位与被告姐夫厂之间的买卖货款关系。后被告遗失该欠条。现原告持有该条向被告起诉,原告无任何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刘小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载明:被告刘小玲欠款905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该欠条是由于被告姐夫厂欠某私营单位货款,被告作为其姐夫厂里的业务员所签的一张货物存款单,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90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偿还债务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泉明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伟(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