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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机械设与海盐县××机械设备装配厂、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机械设,海盐县××机械设备装配厂,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下陈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海盐县××机械设备装配厂。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园区。代表人:蔡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机械设备装配厂(以下简称苏某装配厂)、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装配厂、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前身为台州市天骄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2010年5月4日工商字号登记变更为现单位。2005年12月2日开始,天骄公司与被告苏某装配厂发生缝纫机买卖业务,至2007年12月11日止,经对帐,二被告确认尚结欠货款104000元;2008年10月31日,又与二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约定: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苏某装配厂尚欠原告缝纫机货款104000元,由被告苏某装配厂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不少于30000元,后由被告苏某装配厂就部分原包装库存缝纫机向原告进行退货,退货后尚欠余款由被告苏某装配厂于2009年1月24日前向原告清结。被告苏某某对该协议内容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但两被告未履行结算协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装配厂立即支付缝纫机货款10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200元,合计109200元;2、被告苏某某对被告苏某装配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装配厂、苏某某均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销售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缝纫机买卖业务关系及被告方欠款104000元的事实。3、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装配厂达成付款协议,并由被告苏某某担保及两被告违约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开始,天骄公司与被告苏某装配厂发生缝纫机买卖业务。2007年12月11日,天骄公司与被告苏某装配厂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帐,被告苏某装配厂确认尚结欠货款104000元;2008年10月31日,天骄公司与被告苏某装配厂、苏某某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一、截止2007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买受方尚欠供货方缝纫机货款壹拾万肆仟元整,对此,双方无异议。二、买受方于2008年11月7日向供货方支付不少于叁万元,在此前提下,供货方同意买受方对具有完整原包装(未拆封)的属供货方出售的货物,经供货方验收无误后进行退还,所需退货费用由供货方负担(供货方到买受方仓库装车自提)。供货方与买受方届时再行对帐,对买受方尚欠的款额进行书面再确认。特别约定:买受方于2008年11月7日未能向供货方足额支付货款叁万元的,供货方有权拒绝接受已出售的缝纫机货物的退货。三、买受方对退货后确认尚结欠的货款余款,承诺于2009年1月24日前付清。四、若有违约,相对方当事人即可就全部债权壹拾万肆仟元整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按本协议所涉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五、双方其他无争议。对上述协议,双方盖章确认;被告苏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结算协议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天骄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苏某装配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2月1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装配厂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苏某装配厂在与原告方进行对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苏某装配厂;虽然被告苏某装配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该行政处罚只是取消了被告苏某装配厂的生产经营资格,在企业未经清算解散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且有义务清理并清偿债务,故被告苏某装配厂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就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所涉主债务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超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机械设备装配厂欠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5200元,合计109200元,由被告海盐县××机械设备装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海盐县××机械设备装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