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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学院××人才大厦××室。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撤回了对汪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姜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中午,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汪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客车,行径小南门南门桥上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左肱骨内外髁骨骨折、皮肤挫伤,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1天。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1000元及部分医疗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22000元;2、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保险公某向原告赔付的赔偿金后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交通事故损失7874.54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3、我公某已投保交强险。4、已支付1000元及大部分医疗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3、公某某司已投保交强险。因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1、医疗费57079元(含车辆施救费180元)。其中原告支付3371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7079-3371=53708元。2、护理费10026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残疾赔偿金4922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误工时间386天,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册、鉴定书等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标准应按2009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181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了温州市宝岛按摩中心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册证明自己工作及收入情况,但经本院审查,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张某某,但工资册注明的是苏某。虽温州市宝岛按摩中心出具证明苏某就是张某某,但温州市宝岛按摩中心非户籍机关,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属于服务业从业人员,故二被告以工资21816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误工费为21816元/年÷365×386=2307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05日,每天50元标准,为5250元。原告提供鉴定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书评定营养期限为105天。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提交鉴定书等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过高,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有关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主要用于内固定拆除。二被告认为内固定拆除35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内固定必须拆除,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二被告也同意赔偿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宜。参照本市医院的此类手术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100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两次鉴定没有必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交通事故损赔案件的必要合理损失,应予认定。6、其他直接损失原告主张其他直接损失为650元。但没有举证。二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并无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7178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3708元、现金1000元。另查明,汪某某系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出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2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23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83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药费5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6575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8831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该款可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65759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88319元+10000元=98319元。剩余损失为157178元98319元=58859元,因汪某某负全责,该款应由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扣减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3708元、现金1000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58859元-53708元-1000元=4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计98319元。二、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计415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0元,由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