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知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401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刘家朋、徐安。被告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著作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影视作品《大话股神》在全国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所有的网站“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上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经营的酷透空间仅提供用户的娱乐社区相关服务,涉案影片并非其提供,而是用户上传。且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创办的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有相应的版权合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和摄制单位: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书。3、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据1-3证明原告拥有电影作品《大话股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4、(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9847号公证书。证明“酷透空间”系被告所有和经营,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酷透空间”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5、作品的DVD碟片(庭审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当庭播放显示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并摄制;潇湘电影集团、上海电影集团协助拍摄;上海电影技术厂洗印加工。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当庭上网登陆周峰在mail.maxtong.com的邮箱,在搜索栏里输入“网尚”,搜索到该邮件,显示收到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2、原告开具的版权费发票及40万元的打款凭证。证据1、2证明被告与原告间有版权合作。3、原告向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传真件)以及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平台节目合作运营协议(庭审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被告通过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两年的版权合作。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为电子文档,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收到该40万款项;关联性不认可,该款项为赔偿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版权合作。证据3,无关联性。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得到原告的授权,但授权事项不明;合作运营协议上没有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显示的网站为mvkoo.com而非涉案网站;协议显示合作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不能推导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网站在公证取证时即2008年11月存在版权合作。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汇款40万元。但就款项用途,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为版权费,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为赔偿款。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赔偿款,因发票上的项目不能填写为赔偿款,故填写为版权费。被告陈述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赔偿款”系公司财务人员填写。证据1为电子文档,因原告对其真实性等均提出质疑,本院给予被告指定期限提交原件或其它证据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即使为真实,协议内容对涉案作品是否属授权范围亦不明确。证据3,合作运营协议无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协议显示的合作平台并非涉案网站,合作期间未包括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也未显示涉案作品是否在授权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汇款40万元,不论该笔款项是否为版权费,都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将涉案作品在涉案网站进行传播的权利,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均有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电影《大话股神》DVD上的署名和2007年6月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的记载,该影视作品的出品和摄制单位为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7年8月15日,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授予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2007年8月16日,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授权书,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原告。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1月6日,在杭州市体育场路586号的锦江之星旅馆312房间,在公证员袁挺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陈宁全程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朋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zj.vnet.cn”,点击网页上的“酷透空间”,即进入网址为http://www.kotoo.com/movie的“酷透空间”网站。在该网站上能搜索到涉案作品《大话股神》并在线观看。刘家朋将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资料进行了打印并保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并封存了光盘。根据原告提交的ICP/IP备案信息查询资料显示,www.kotoo.com网站系被告经营,庭审中,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大话股神》的原著作权人为出品和摄制单位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授予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了对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从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公证书记载,“酷透空间”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虽辩称涉案影片并非其提供,而是用户上传且其就该网站与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有相应的版权合作,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本院给予其充分的举证时间后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酷透空间”网站提供电影《大话股神》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30000元系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对该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距离涉案电影公映时间已一年有余以及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的影响力、被告的注册资本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已支付本院);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