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沈某某与范乙、范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沈某某某;范乙;范某乙;俞某;范某丙;陆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范乙。被告:范某乙。被告:俞某。被告范某乙、俞某委托代理人:范乙。被告:范某丙。被告:陆某。法定代理人:范某丙。原告沈某某某、陆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诉争房屋上的权利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范某甲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对诉争房屋委托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曹杨村的房屋拆迁,取得补偿款为123214元,另有签约奖、腾空奖、搬家费计9500元,并选择了置换房屋的安置补偿方式(其中沈某安置面积为40平方,原告范某甲安置面积为80平方),原、被告共购得凝翠嘉苑房屋三套和香谢丽都房屋一套,上述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现沈某与被告范乙离婚,原告范某甲随母亲沈某生活,故原告应分得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现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应分得价值171800元的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范某甲依法享有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2、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50幢2梯101室房屋(面积80.83平方米)归原告范某甲所有,该房屋所需缴纳的房款48146元,由原告范某甲自行承担。被告范乙答辩称:沈某与被告范乙协议离婚时,沈某某取得了女儿的抚养权,并表示放弃在被告家的财产分割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乙、俞某答辩称:沈某与被告范乙协议离婚时,已表示放弃分割被告家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丙、陆某答辩称:被告范某丙、陆某没有领取老房某的拆迁补偿款,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范某丙、陆某享有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香榭丽都1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房款均是由被告范某丙支付的,故原告不应该将被告范某丙、陆某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户口本1份,证明沈某、范某甲和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为同一户口本上在册人员,并同住原××××号被拆迁房屋内。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原××××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沈某、范某甲拥有的财产份额。三、安置情况表1份,证明原、被告原××××号房屋拆迁后置换房屋的具体情况。四、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沈某与被告范乙于2009年8月28日协议离婚,沈某拥有女儿监护权。五、离婚证1份,证明沈某与被告范乙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五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现已将户口迁到凝翠嘉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范乙签的,但应以拆迁合同为准;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财产部分的处理有异议,原告及沈某在房屋方面的权利已经全部放弃;对证据五,无异议。针对自已的抗辩理由,被告范乙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农房拆迁安置调换产权购房某某1份、契税专用缴款书1份,证明被告家庭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8.1平方米,享受安置面积为320平方米,共安置房屋四套,所提供的合同是其中凝翠嘉苑29幢3单元501室房屋的价格情况及征收税情况,188.1平方米外超出的面积需要交税。原告质证认为,对产权购房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安置情况表的内容是一致的,对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原告应有的份额。被告范某乙、俞某、范某丙、陆某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自已的抗辩理由,被告范某丙、陆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1份、农房拆迁安置调换产权购房某某1份(当庭提供),证明当湖街道香榭丽都1幢2单元101室房屋是被告范某丙出资购买,且该房面积未超出被告范某丙、陆某享受的安置份额。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明了原告的请求,被告范某丙、陆某的情况和原告的情况相似,因为享受安置份额,才能以460.8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得房屋。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当湖街道香榭丽都安置房是被告范某乙、俞某赠送给被告范某丙、陆某的。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法庭出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范某丙、陆某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被告范某丙、陆某没有关系,故不发表意见。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范某丙、陆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范乙提供的农房拆迁安置调换产权购房某某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契税专用缴款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范某乙、俞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为被告范乙、范某丙,被告陆某系被告范某丙的女儿。沈某与被告范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5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甲,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约定:婚生女由女方抚养,女方自愿独立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女方自愿放弃婚后男方全部财产、家产(包括拆迁安置房),属双方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及交通工具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四、协议生效时间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五、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过程某某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沈某与范乙于当日领取离婚证。平湖市当湖街道杨梅园村王某某17号(曹某某13组)被拆迁房屋系被告范某乙、俞来某某妻共同财产,该房因城市改造征迁,为此被告范乙代表家庭于2009年4月15日与平湖市城市改造指挥部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沈某及原、被告共六人可享受公某某安置标准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其中沈某40平方米,原告范某甲40+40平方米,被告俞某40平方米,被告范乙40平方米,被告范某丙40平方米,被告陆某40+40平方米。原住房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188.10平方米,房屋附着物补偿金额123214元,签约奖2257元,腾空奖5643元,搬家费1600元,合计132714元。被告俞某(户主)名下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共取得四套安置房,分别为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38幢2梯101室房屋1套(住宅面积117.92平方米,单价460.80元/㎡,车库面积29.15平方米,单价400元/㎡,合计价格65998元)、凝翠嘉苑50幢2梯101室房屋1套(住宅面积80.83平方米,单价460.80元/㎡,车库面积27.25平方米,单价400元/㎡,合计价格48146元)、凝翠嘉苑29幢3梯501室房屋1套(住宅面积10.76平方米按单价384元/㎡,10平方米按单价1720元/㎡,34.50平方米按单价1880元/㎡,车库面积10.45平方米,单价400元/㎡,合计价格90372元)及香榭丽都1幢2梯101室房屋一套(住宅面积110.49平方米,单价460.80元/㎡,车库面积22.43平方米,单价400元/㎡,合计价格59886元),上述房款共计264402元,被拆迁户取得四套房屋尚需交纳131687元房款。在取得上述房屋后,被告范某乙、俞某居住在凝翠嘉苑50幢2梯101室房屋内,被告范乙居住在凝翠嘉苑38幢2梯101室房屋内,凝翠嘉苑29幢3梯501室房屋已由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出卖给案外人,香榭丽都1幢2梯101室房屋由被告范某丙出资59886元购买,归被告范某丙、陆某所有。凝翠嘉苑50幢2梯101室房屋经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0年11月12日基准日评估为:住宅的评估价5818元/㎡,计470269元;车库的评估价1200/㎡,计32700元,合计502969元(含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包括装修)。另查,原告范某甲、被告范乙于2008年1月19日将户籍迁入平湖市××街道杨梅××号,沈某于2009年4月29日将户籍迁入平湖市××街道杨梅××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杨梅园村王某某17号被拆迁房屋系被告范某乙、俞来某某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被拆迁房的折价补偿款不享有共同所有权。被拆迁房征迁时,因沈某、原告及被告范乙已将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处,按照拆迁政策,沈某、范乙、俞某、范某丙各享有40平方米的公某某安置标准建筑面积,原告范某甲、陆某各享有40+40平方米的公某某安置标准建筑面积,上述拆迁利益均体现在被告范乙代表被告俞某与平湖市城市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原告范某甲名下享有40+40平方米的公某某安置标准建筑面积,按照拆迁政策,其中的40平方米面积系其个人享有外,另外40平方米的面积是由于沈某与被告范乙共同遵守计划生育国策,政府对该家庭即子女与父母的奖励,故应属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共同共有,即原告与其父母每人应该各享受53.33平方米的拆迁房安置权益,根据沈某与范乙达成的离婚协议,沈某向范乙作出放弃分割拆迁安置房权利的承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故沈某应享有的拆迁房安置权益应归范乙所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香榭丽都1幢2梯101室房屋的产权归属均无异议,且该房由被告范某丙个人出资,实际面积也未超过被告范某丙、陆某应该享有的安置面积,本院确认该房屋归范某丙、陆某所有,其余房产的分割与被告范某丙、陆某无涉。其余三套房屋,凝翠嘉苑29幢3梯501室房屋已转让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分割,剩余的二套房屋均以相同的安置价格取得,现原告选择以凝翠嘉苑50幢2梯101室房屋要求分割的请求并无不当,鉴于该房已由被告范某乙、俞某装修入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宜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应对原告作出相应的折价补偿。根据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确认原告应该享有的53.33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的折价补偿款为285699元((5818-460.80)×53.33),同时与安置房面积相对应的车库折价补偿款为14383元((53.33÷80.83)×27.25×(1200-400)),合计300082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原告所享有的安置房面积权益作出适当的折价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38幢2梯101室房屋1套(住宅面积117.92平方米,车库面积29.15平方米)、凝翠嘉苑50幢2梯101室房屋1套(住宅面积80.83平方米,车库面积27.25平方米)归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共同所有;二、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房屋拆价款300082元;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875元,由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承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财产保全费1379元,合计5115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2557.50元,由被告范乙、范某乙、俞某负担25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朱洪潮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怀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