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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科宇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与张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宇液压马达有限公司,张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59号原告:宁波科宇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宝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国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伟栋,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滨。原告宁波科宇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为与被告张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科宇公司起诉称:原宁波市镇海海威塑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原海威塑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滨为该厂投资人。原告与原海威塑机厂之间存在液压马达的买卖业务,2009年3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原海威塑机厂确认截止2009年3月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25711元。2010年2月11日,原海威塑机厂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注销,但其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被告张滨支付货款225711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71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协议、对帐单回复联和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科宇公司与原海威塑机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海威塑机厂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给付责任。现该厂已被注销,原投资人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科宇公司以该厂投资人张滨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滨支付原告宁波科宇液压马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张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