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1993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199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000元。2007年、2008年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000元。余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8400元(7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10年)。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1993年1月30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7000并支付利息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