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与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蒋某某;邵某;江某某;富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青云桥下××下××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上诉人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邵某、江某某、富阳××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杭州××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