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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陶某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陶某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蔡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蔡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到2010年10月8日归还。届时被告陶某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陶某某、蔡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蔡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陶某某、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陶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陶某某、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陶某某、蔡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蔡某对上述被告陶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陶某某、蔡某负担。如果被告陶某某、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