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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梅志军与刘枪轮、倪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志军,刘枪轮,倪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梅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枪轮,农民。被告:倪苏娟,农民。原告梅志军为与被告刘枪轮、倪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倪苏娟名下座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天门路和平巷×××室的房产,查封价值为95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倪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枪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志军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刘枪轮因经营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底前归还,到了约定期限二被告仅归还借款15000元,至今所借之款仍有95000元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枪轮为经营所负的债务,被告倪苏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刘枪轮、倪苏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枪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现尚欠9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8日前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0年4月26日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刘枪轮归还了15000元,尚欠9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枪轮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倪苏娟答辩称:2010年的那张借条是伪造的,上次说是2009年的借款,但那时根本就不认识梅志军和他的老婆,不可能向梅志军借款。2010年4月份两被告已离婚了,借款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的,借条上的字和签名也不是刘枪轮写的,两被告结婚十几年了,答辩人知道刘枪轮的字迹,离婚的时候协议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倪苏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倪苏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倪苏娟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刘枪轮的笔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予以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倪苏娟质证后认为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原告陈述的被告刘枪轮在归还借款15000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的事实能形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尚欠原告95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枪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协议离婚。2009年9月18日,被告刘枪轮因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刘枪轮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95000元未归还,后于2010年4月26日由被告刘枪轮重新向原告之妻梁美芬出具了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借条被告刘枪轮未收回。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枪轮向原告梅志军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枪轮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枪轮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刘枪轮归还借款15000元,尚有950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枪轮归还尚欠借款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110000元的借款显然属于大额债务,超过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被告倪苏娟对此借款亦未追认,故该借款应属被告刘枪轮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枪轮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倪苏娟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倪苏娟辩称的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被告刘枪轮个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枪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枪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志军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二项合计3145元,由被告刘枪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人民审判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