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被告金某戊。被告金某己。被告金某庚。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等十人房屋继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王己(又名王戊)系原告王某甲的叔叔,王己2005年1月10日去世,生前未娶妻生子,其父母解放前去世,兄弟姐妹四人。兄王庚2000年8月去世,王庚妻1970年改嫁他人,有一子王正某某原告),两女王某丙、王某丁(第二、三被告);姐王辛,1997年去世,王辛丈夫1997年去世,有两女五子,即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第四至十被告);妹王某乙(第一被告)健在。王己在世期间,一切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均由原告一人负担,死后亦由原告负责殡葬,王己去世后,本案全部被告均自愿放弃继承他的财产,故原告认为,王己遗留房产应当属原告一人继承。请求法院确认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森屋村原王己(又名王戊)所有的一间一弄二层楼房(四至:东走廊、南空宅基、西弄、北柱中关茂户为界,土地使用权证号:义集建(1991)字第73329号)归原告一人继承所有。十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属实,王己在世期间均是由原告一人负担,死后也由原告负责殡葬。2、王己去世后,本案全部被告均自愿放弃继承他的全部财产。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己死亡时间。2、提供稠城街道森屋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证上的王戊应为王己。3、提供房某某属证明原件和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王己(会)的遗产状况。4、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王己(会),2005年去世;2、王壬(会)无子女,父母解放前去世。3、王己兄弟姐妹四人,兄王庚已故,妻改嫁,子女有三人;姐王辛夫妇均已故,子女有七人,仅王某乙还在世。5、提供放弃继承证明书4份,证明本案被告均放弃继承。6、提供苏溪镇徐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辛及丈夫金辛已去世,留有五子两女。7、提供户口办理回执、金华市殡葬收费专用票据、浙江省义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义乌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表原件各一份,证明王己(会)的医疗、殡葬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因王己(会)无配偶,无子女,父母也先于其去世,无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也仅有兄弟姐妹,其中王己(会)的哥哥王庚、姐姐王辛先于王己(会)去世,在继承开始后,妹妹王某乙仍在世。王某乙是王己(会)去世后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本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等九人不是法定继承人,该九人的放弃继承声明,与本案无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己(又名王戊)系原告王某甲的叔叔,生前未娶妻生子,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王庚、王辛、王某乙。王己(会)于2005年1月10日去世。兄王庚2000年8月去世,王庚妻1970年改嫁他人,有一子王某甲,两女王某丙、王某丁;姐王辛及丈夫1997年去世,有两女五子,即金某甲、金某乙、金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妹王某乙至今健在,并放弃对王己(会)遗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稠城街道森屋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房某某属证明和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放弃继承证明书原件一份、苏溪镇徐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户口办理回执、金华市殡葬收费专用票据、浙江省义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义乌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表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属王己(会)所有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森屋村一间一弄二层房屋1991年12月确权取得事实清楚。现继承人王某乙放弃了对王己(会)财产的继承,王己(会)也没有其他继承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王己(会)生前抚养及死后殡葬事宜都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本案遗产可全部由原告王某甲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森屋村原王己(又名王戊)所有的一间一弄二层楼房(四至:东走廊、南空宅基、西弄、北柱中关茂户为界,土地使用权证号:义集建(1991)字第73329号)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