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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夏某。被告:应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应某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2006年8月12日,被告就不告而别,拿了家什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两天就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的事实。被告应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几天,被告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不久就不知去向,与原告分居至今,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