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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2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干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欢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干某某、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茹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16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浙e×××××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桐德线石门大桥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浙e×××××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德清公司。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96253.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德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乙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三、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第j2008/2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1份、cr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的伤势情况以及治疗经过;三、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某某单3份及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个月,是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以及鉴定费为1600元;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的施救费以及停车费用情况六、原告居民户口本1份、劳动合同1份、200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3份、桐乡市石门镇玉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桐乡市公某某石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公公陆某某户口本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工资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七、原告居民户口本1份及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八、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其车辆支出施救费为300元;二、停车费发票6份,证明其支出停车费30元;三、桐乡市交警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没有营养以及建休的医嘱;对第三组证据中,2009年8月22日、2010年1月13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没有病历记载,2009年9月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具体的用药,只载明西药费,因此无法判定是否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治疗,这3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费某某单里有些药品是非医保的,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应予扣除;对证据四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没有事实基础,没有医生的医嘱,没有建立在原告的伤情基础上,因此不具有客观性,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中施救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与后面的工资单不相吻合,其次,虽有公司盖章但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无法证明,工资表是复印件,工资表都是由同一个人代签,一般来说工资都由自己领取签收;对第六组证据中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中陆某某的户口本,明显可以看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登记在户口本上,而且原告丈夫也从该户口中迁到原告现有户籍上,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据中,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了原告是居住在农村,对原告丈夫和女儿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抚养人陆甲在事故发生时是非农户口,所以应当按照非农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是被告陈金某某托车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2009年8月22日、2010年1月13日及2009年9月4日的3份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病历记载,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3份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有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劳动合同、工资表、玉溪居委会及石门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陆某某的户口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作为一个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车票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均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德清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曾支付过原告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16时0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浙e×××××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桐德线石门大桥地方时,与借道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及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986.52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鉴定费计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另认定,浙e×××××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原告与其丈夫陆乙共生育一女:陆甲(200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自2001年至今××直××在浙江省××石门镇××号1幢301室其公公陆某某处。原告与桐乡市东方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所驾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德清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标准赔付,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需要住院治疗,其损失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中,治疗终结后,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其损失基本固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标准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其出示第六组证据作为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31.92元计算有误,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16986.52元;误工费8440元,为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688元×5个月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高于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8元(16683元/年×12年×10%÷2人)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8341.50元(16683元/年×10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6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结合案件事实、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90800.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80853.50元;余款9946.52元的40%计3978.6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因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其超限支付21.39元(4000元-3978.61元),由其与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际应得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赔偿款80832.11元(80853.50元-2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赔偿款80832.11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69.1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3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