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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XX、司XX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抓获,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司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抓获,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某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抓获,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抓获,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司某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抓获,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及司某甲的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预谋,在灞桥区广运潭浙江环宇项目部门前,将其负责运送的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的德龙F2000型双桥自卸车的5个轮胎卸下后以5000元出卖,司某甲又以7700元转卖于李X军。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给失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短信记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证明、营业执照、领条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对刘某判处6个月至1年又6个月徒刑,建议对其余被告人判处3个月拘役至1年徒刑。被告人刘某、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对其涉案行为均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司某甲系从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建议对司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并规劝被告人以后守法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非国有公司)员工。2010年7月11日,刘某受该公司委派向乌鲁木齐市运送一辆德龙F2000型双桥自卸货车,7月11日晚8时许,刘某驾驶该车来到西安市灞桥区柳巷后,欲出卖该车的5条轮胎。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明知该车轮胎并非刘某所有,但为谋利而答应收买。此后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将刘某所驾车领至灞桥区广运潭浙江环宇项目部附近偏僻处,使用其工具卸下了该车的5条轮胎。司某甲当即联系,将此轮胎转手卖给了李X军,得款7700元后,付给刘某5000元,余款被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瓜分和挥霍,其中司某乙分得600元,司某甲、李某、司某丙各分得400元。刘某卖轮胎后将车的地址等发短信告知其同事张X成,此后携款潜逃。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司某丙的名片于7月12日将司某丙抓获。司某丙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又将司某甲、司某乙和李某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卖轮胎后已发还失主。2010年10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又将刘某抓获,移交给了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经价格鉴定,被卖轮胎总计价值210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王X的陈述证明,他是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职工,他们公司主要负责给陕西重型卡车有限公司运送新车。2010年7月11日上午,他们公司派司机刘某从高陵陕汽厂提一辆红色德龙F2000型双桥自卸车往乌鲁木齐送,同行的还有两辆车,司机是张X成和周XX。7月12日凌晨5时许,张X成打电话说刘某发了信息(信息照片在卷),并把短信转发给他,他一看才知车在灞桥,他就让张X成去找车,最后在一项目部门口找到了车,5个轮胎被偷走了,他就报警了,这5个轮胎是新的,共价值21000元。2、张X成的证言,与王X的陈述基本一致。3、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非国有公司。4、李X军的证言证明,他在未央区经营大华轮胎店,2010年7月16日晚10时许,同乡司某甲打电话说有几条轮胎,问他要不要,他说偷的不要,司某甲说不是偷的,是司机要卖的,还给其出了手续,最后他以7700元买了5条轮胎。第二天下午5时许,司某甲打电话说轮胎出事了,让他不要动那轮胎,他就把轮胎送到了司某甲的店里,民警来后让他将轮胎送到了派出所。轮胎是玲珑牌1200R20型的,是带锅的新胎。5、司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1日晚8时许,他堂弟司某乙给其子过生日,让他去柳巷赴宴,他去后一个东北口音的小伙(经辨认即刘某)说有轮胎要卖,正说着,司某丙、李某也来了。那小伙说每条轮胎1500元,他们几个就还价到每条1000元。他和司某乙、司某丙去柳巷巨辉停车场看轮胎,见是一辆红色双桥自卸车,是新车,还未挂牌。回来后那小伙要把车开到司某乙的店门口卸5条轮胎,并说明天打电话给公司说轮胎丢了,让公司送5条轮胎过来。他们4人一听这话都不同意,这小伙是偷卖公司轮胎,他们有些害怕。他和司某乙要求那小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写收条,那小伙同意并照办了。他们让那小伙把车开到偏僻处卸轮胎,那小伙说路不熟。司某乙就开车在前面领路,他和李某坐司某丙的车随后。在此前他已联系李X军,要把轮胎卖给李X军。半小时后,李X军开着皮卡车过来了,过了一会儿,司某乙拉了两条轮胎过来,李X军看后说每条1550元,给了他7700元钱。他坐司某乙的车来到广运潭一个项目部门口,凌晨3时许,司某丙和李某正在卸另3条轮胎,卸下后分装在司某乙和司某丙的车上,他付给那小伙5000元后,就回到司某乙的店门口,把轮胎交给了李X军,李X军开车走了。他们去吃饭、洗澡花了些钱,剩下的钱他和司某丙、李某每人分得400元,司某乙分得600元。6、司某乙、李某、司某丙的供述与司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7、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当司机,公司安排他和张志成给乌鲁木齐市送德龙工程车,2010年7月份一天,他在陕汽厂提了新车,想找点货顺便拉过去挣点运费。因孩子有病,急需用钱,他跑这一趟下来也挣不了多少钱,就想卖上几条轮胎给孩子看病。他就沿路边修轮胎的店问人家要不要轮胎,问到一个河南口音小伙的店,那小伙说要轮胎,店里还有3个小伙。他们看轮胎后说定每条1000元,那小伙说不敢在停车场卸轮胎,要在偏僻处卸。他说地形不熟,那小伙就开车领路,后面还跟了装有卸轮胎的风炮机的面包车。车过了一个桥后又拐到了一个工地门口附近停下,就开始卸轮胎,共卸了5条带锅的轮胎,分两批拉走了。拉第二次时,一个小伙给了他5000元钱。此后他给张X成发短信,内容是:车在灞桥老桥东岸,钥匙在液压箱下,对不起,成哥。然后坐火车回河南,将钱给孩子看病花了。当时那几个小伙怕出事,将他的身份证复印了,还让他写了个条子(在卷),因为他对那几个小伙说:“轮胎卸了以后,我给公司打电话,就说轮胎丢了。”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广运潭浙江环宇项目部门口附近。9、灞价鉴字(201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偷卖的轮胎总计价值21000元。10、抓获经过证明,司某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也可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及归案方式。11、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的领条证明,被偷卖的5条玲珑牌1200R20型带锅轮胎已发还。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偷卖其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明知刘某偷卖其公司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并收购赃物,与刘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系从犯,且司某丙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司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规劝被告人守法经营,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李某、司某丙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司某丙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1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司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1年5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1年4月11日止。)五、被告人司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1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