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王乙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13日前归还,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11504.2元,及其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王乙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捺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3日,被告王乙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王甲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至2009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返还原告王甲借款12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