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民初字第12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年××月××日生育男孩潘某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原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及儿子潘某丙户籍证明,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待证双方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潘某甲的西班牙身份证及经我国驻西班牙大使馆领事部鉴证的情况说明,待证原告长期在西班牙定居及原告请求抚养子女、双方无财产债务争议的事实。被告潘某乙辩称:双方两地分居多年属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儿子潘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同时原告出国后没有看望过儿子,也没有承担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儿子潘某丙由被告抚养较妥,被告愿意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潘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门诊病历保险凭证、收款收据等,待证男孩潘某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1、2、3及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潘某丙,现在泰顺县文化馆幼儿园上学,平时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出国定居西班牙,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8年4月去过西班牙一次,同年7月回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两地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男孩潘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较妥,被告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丙由被告潘某乙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潘某乙自行承担,原告潘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儿子潘某丙的权利,被告潘某乙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乐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