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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陆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陆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杜某某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某仅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50000元一直未还,被告杜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2、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2、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3、被告陆某某支某某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杜某某担保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杜某某答辩称: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杜某某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该借贷关系发生在2008年6月24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未约定,故本案是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2009年12月24日届满。在保证期内,原告并未向被告杜某某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被告杜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间的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杜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某某及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期限应是一年,被告杜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即被告杜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认定;被告杜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杜某某套取原告郑某某口供,以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这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年一清”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杜某某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原告郑某某未向被告杜某某主张权利。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陆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某自愿在1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杜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借条上的“壹分利息”应推定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本金50000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结合借条上注明的“1年一清”,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虽然被告杜某某对该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杜某某自愿在1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原告郑某某也同意被告杜某某自愿在1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公告费300元,系原告郑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陆某某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陆某某支付的10000元系归还本金,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某某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陆某某追偿的权利;四、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