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安天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天勇;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天勇。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天勇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安天勇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泗洋桥路段(由杭州义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养护),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4根路灯杆间的3段路灯电缆线(型号为VV4*16)共计12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2、201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安天勇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邵家坝桥下面(由余杭区电信局塘栖电信分局架设),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段30米(包括2根,型号分别为HYA100*2*0.5、HYA400*2*0.4),赃物价值人民币2448元。3、201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安天勇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渔公桥村委南侧田畈(由余杭区电信局仁和电信支局架设),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3段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300*2*0.4)共计155米,价值人民币7750元。4、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安天勇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宁桥大道(由杭州亿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养护),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3根路灯杆间2段路灯电缆线(型号为YJV4*16)共计10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5、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安天勇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洪家舍东塘中学南面田畈(由余杭区电信局仁和电信支局架设),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段50米(包括4根,型号分别为HYA200*2*0.5、HYA100*2*0.5、HYA50*2*0.5、HYA10*2*0.5),赃物价值人民币4945元。6、2010年8月,被告人安天勇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先后两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康信路与龙船坞之间的兴中路路段(由杭州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架设),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4段(型号为VV4*35+1*16)共计28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25900元。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安天勇伙同他人再次到该处盗窃路灯电缆线时被巡逻人员抓获。被告人安天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上述其他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胡某、姚某、余某、蔡某、徐某、何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天勇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天勇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天勇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