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2009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仅归还260000元,尚欠44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2份,证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贤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