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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某、王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对还款时间则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8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