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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某某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某某字第1806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邵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9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也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时间。2、(2010)台温某某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邵某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9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陈某乙生于2006年1月,现年5周岁,需抚养13年。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为20629元,按20%计算,原告邵某应负担抚养费53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2)项、第7条第三款、第8条、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原告邵某支付给被告陈某甲抚养费536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陈宗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