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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孟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2003年3月12日曾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8月14日被释放。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孟XX在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拆迁指挥部房内,以外出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苏XX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32元)骗走,后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附近卖给一名陌生人,获赃款800元全部挥霍。2010年10月23日晚,被害人苏XX在张家堡附近发现被告人孟XX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孟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孟XX在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拆迁指挥部房内,以外出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苏XX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骗走,后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附近卖给一陌生人,获赃款800元全部挥霍。2010年10月23日晚,被害人苏XX在张家堡附近发现被告人孟XX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XX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屈彬证言;4、被告人孟XX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5、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孟XX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XX所犯诈骗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孟XX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二、未追回之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