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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刘王组小东门路9之8号,通过爬落水管的方式从二楼进入被害人俞某的家中,窃得被害人俞某放于家中二楼书房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福临花园2幢3单元202室,进入被害人闻某家中,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女式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袁世凯头像银元1枚等财物。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4元。3、2010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联荣村2组钱家岭41号,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甲家中,盗窃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又到余杭区闲林镇联荣村2组钱家岭40号,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乙家中,盗窃财物未果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谢某实施盗窃4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闻某、钟某甲、钟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