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4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钱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2年8月1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念,2004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温某某作,并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共同经营蝴蝶花皮鞋厂。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于2009年12月申请注销了该厂的工商及税务登记,经营期间共欠债务1713711元。被告为了躲避债务独自一人逃至广州,弃原告与家庭不顾,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甚至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避而不见,也不告知联系方式和住处,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长达两年之久,原告苦心相劝,被告仍执迷不悟,双方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137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钱某在本院��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钱某、被告王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照片,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由不正当来往,存在过错;证据4、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及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鞋厂已注销的事实;证据5、债务清单、民事调解某、收条、欠条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4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模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债务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视为原告的陈述,民事调解某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收条、欠条、抵押借款合同书、账单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念,2004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可,婚后,原、被告一起开办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蝴蝶花皮鞋厂,该厂已于2009年12月28日注销。经营期间,原、被告���欠债务28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钱某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钱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