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白某、白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白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苏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90992-8,住所地:平阳县××边××幢。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苏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浙c×××××小型越野车从57省道驶往平阳县腾蛟镇凤某北路方向,15时30分许,行经腾蛟镇凤某路43号前路段时,车身右侧刮碰前方靠路右边同向行走的行人白某,造成白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40163.09元,计损失95560.09元。经查,肇事车车主为苏某某,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95560.09元给予赔偿;二、被告苏某某、周某某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0163.09元、误工费(65天+90天)×75元/天=11625元、护理费120天×75元/天=1950元、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32560.0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7000元,尚应赔偿95560.09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4、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5、温某某正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支出。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本案第三者商业险承保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险范围如果有责任的,按责任分担,如果是驾驶员全部责任的,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医疗费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问题;2、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被告苏某某、周某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问题由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苏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果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包括了二期手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在二期手术还没有发生,应按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处理。对于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因为原告已经87岁高龄。原告对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强制险条款及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认为商业险条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苏某某、周某某对原告和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采信。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商业险条款,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先予赔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金,故该商业险条款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浙c×××××小型越野车从57省道驶往平阳县腾蛟镇凤某北路方向,15时30分许,行经腾蛟镇凤某路43号前路段时,车身右侧刮碰前方靠道路右边同向行走的行人白某,造成白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至今共支出医疗费40163.09元。2010年4月19日,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2010年6月24日,经温某某正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认定1、白某肢体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评定为拾级和拾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包括二期手术的护理、营养期限);3、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与周某某已垫付赔偿款37000元(包括在交警队事故押金款中领取的款项)。另查,苏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浙c×××××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苏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在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白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苏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周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白某已年届87周岁,没有证据显示其因遭受车祸后带来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白某的户籍登记中虽为农业家庭户,但白某已长期居住生活在平阳县腾蛟镇凤某路155号,其常住地在城镇,平时已无农村或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五年期限计算。白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有明确的司某某定意见作为依据,为了避免当事人今后不必要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故白某在治疗伤情中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作处理。原告白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0163.09元;2、护理费9000元(75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4766.60元(24611元/年×5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81379.69元。司某某定费用2200元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苏某某与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订有保险合同,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应直接向受害人白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全额赔偿,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27766.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太平某保险平阳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37766.60元。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即81379.69元-37766.60=43613.09元,扣除已付的37000元,余款6613.09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并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理赔问题,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应赔付的保险理赔金37766.60元直接付给原告白某,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6613.09元,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0元,由白某负担500元,周某某负担594.50元。鉴定费2200元,由白某负担500元,周某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8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顺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