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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厂、海盐××厂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服饰有限公与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厂,海盐××厂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服饰有限公,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厂。住所地:海盐县西××通集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外新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海盐××厂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复合布的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德泰公司尚欠海盐××厂货款计491648.30元。2008年1月10日、1月21日,德泰公司分两次共支付给海盐××厂货款489808.33元,尚欠海盐××厂货款1839.97元。2008年1月26日,海盐××厂开具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德泰公司,德泰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盐××厂主张德泰公司尚欠其货款201839.97元,但其中的200000元货款只提供一份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德泰公司尚欠海盐××厂货款1839.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德泰公司提出海盐××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信。海盐××厂要求德泰公司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泰公司应支付给海盐××厂货款1839.97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海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8元,依法减半收取2164元,由海盐××厂负担2139元,由德泰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海盐××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抵扣事实,但未认定其项下200000元货物交易事实,显属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德泰公司向税务部门抵扣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其已经接受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并且对发票上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二、德泰公司称2008年1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就其抵扣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三、在2008年1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德泰公司从未提出发票虚开而要求进行账务处理,却在海盐××厂提起诉讼后提出发票系虚开,明显有违交易规则以及日常经验法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德泰公司立即向海盐××厂支付货款201839.97元。被上诉人德泰公司答辩称:按照海盐××厂主张的税务部门的管某某定,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是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因此海盐××厂主张其交付了货物,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单,而海盐××厂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业务情况。海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海盐××厂是否向德泰公司交付了2008年1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200000元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重要商业凭证,德泰公司接受海盐××厂开具的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确对海盐××厂主张的交货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抵扣并不是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价款的直接证据,而且在本案中,其一,双方争议的交易金额达200000元之多,但海盐××厂除2008年1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就此没有提供其他任何交货依据;其二,海盐××厂提供的对账单表明,双方在2007年底就当年交易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如果2008年1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交易实际发生,海盐××厂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对账凭证,其财务帐表中也应有相关应收账款记录,但是海盐××厂均没有提供;其三,据海盐××厂方面陈述,本案中的具体业务由其原股东负责,其原股东于2010年退出该厂,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海盐××厂在2008年1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至本案纠纷发生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中曾向德泰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综合上述情况,海盐××厂在本案中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德泰公司交付了讼争货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海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