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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黄某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蒋某乙,现能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在原义乌市新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8日生次子蒋男聪,现在义乌市商贸学校读书。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由于恋爱中缺点尚未暴露,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原告为了这个家,为了儿子,处处忍让被告,但被告却变本加厉,我行我素,原被于2010年4月5日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蒋男聪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400元,共同财产旧房四间、新房四间依法分割。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又会动手打骂原告是不事实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蒋某乙,1991年12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蒋男聪。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会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仍能共同创业,共同培育子女,夫妻感情仍在,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也能共同创业,共同培育子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感情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双方之间的矛盾可以消除,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